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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葉宛箐  
被代位人    葉貴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4年3月2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6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漏未寄送原告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欄位
頁數列數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一
第1頁第20列至第22列
原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本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