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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吳健齊即口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9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52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8月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57、6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11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93、94頁;下稱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52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已合法通知被告,此有本院114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97、99頁)附卷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口天企業社為吳健齊所獨資經營商號。口天企業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6月10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31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後,有下列借款行為:
 ㈠口天企業社於111年6月10日向伊貸款1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院卷第37、38頁;下稱甲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3日至116年6月13日(甲借據第2條),每月為1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金(甲借據第6條第2項),利息為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八計算(甲借據第3條第5項),且口天企業社若有任一宗對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口天企業社帳戶(下稱甲借款)。口天企業社自114年1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5萬49元,以及自114年1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與自114年2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口天企業社於111年6月10日向伊貸款9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本院卷第39、40頁;下稱乙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3日至116年6月13日(乙借據第2條),每月為1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金(乙借據第6條第2項),利息為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八計算(乙借據第3條第5項),且口天企業社若有任一宗對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口天企業社帳戶(下稱乙借款)。詎口天企業社自114年1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45萬403元,以及自114年1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與自114年2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所積欠甲借款、乙借款之本金合計為50萬452元,爰依消費借貸、伊與口天企業社間借款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52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明確規定。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3至31頁)、甲借款之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33、34頁)、乙借款之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35、36頁)、甲借據影本(本院卷第37、38頁)、乙借據影本(本院卷第39、40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1至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本件原告前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與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