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惠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
25,942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25,94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