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亞鑫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股東訴外人侯中珏將
持有之原告股票
贈與部分給原告,又將其所有其餘部分移轉原告作為增資款,並辦妥股票
背書轉讓程序,完成原告股東名簿、稅籍登記,辦理
被告股東名簿變更。原告曾多次函知被告,被告仍不予理會,有關開會通知、股東會紀錄均未通知或寄送侯中珏。依被告之114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原告得分配之股息有新臺幣(下同)2490萬8964元,原告提起
一部請求之訴,僅請求1/10即249萬89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8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原證二之
形式真正。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被告曾函請請原告檢具相關之合法證明文件送交被告公司,以資確認有股權轉讓之事實,被告並未消極不予辦理股東名冊之變更事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原證二之被告股東名簿,經被告爭執形式之真正,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證明之(卷第106頁),故形式上應認定原證二之被告股東名簿非真正,排除於證據之列。撇除上開證據資料後,就兩造所爭之原告是否確屬被告之股東爭點,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其訴請給付1/10之被告股息即249萬896元,要屬無據而應駁回其訴。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