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品皓
被 告 陳月里
陳志賢
陳素貞
陳素珠
張寅真
呂冠瑩
呂冠逸
兼上7人共同
被 告 陳政忠
曾秀寶
陳文山
陳文輝
陳文瑞
陳德旺
錢陳秀蘭
陳永勝
陳錫霞
陳瑩瑩
陳錫嬌
陳晴雯
陳瑞婕
陳瑞英
陳瑞錦
邱平松
邱叁龍
邱同漢
邱明進
邱清霖
邱美秀
李郁
李暄予
兼上23人共同
被 告 葉人榮
葉仁豪
郭玉燕
陳彥瑜
陳德濱
陳德興
林裕章
林裕清
林淑貞
陳秀璧
邱平貴
呂東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陳月里、蔡錦華、陳志賢、陳素貞、陳素珠、張寅真、呂冠瑩、呂冠逸、葉人榮、葉仁豪、呂東為應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福所遺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被告陳政忠、曾秀寶、陳文山、陳文輝、陳文瑞、陳德旺、郭玉燕、陳彥瑜、陳德濱、陳德興、林裕章、林裕清、林淑貞、錢陳秀蘭、陳秀璧、陳永勝、陳錫霞、陳瑩瑩、陳錫嬌、陳楚鎮、陳晴雯、陳瑞婕、陳瑞英、陳瑞錦、邱平松、邱叁龍、邱平貴、邱同漢、邱明進、邱清霖、邱美秀、李郁、李暄予應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新發所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共有人林兆鴻、林展鵬、林崑輝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共有人林佳鋐、林志學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是原告及上開共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6分之5(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6分之5),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各為7人,原告及上開共有人已有6人。是原告及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共有人人數,分別為6分之5及7分之6,已符合前開規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則原告經上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1月9日具狀追加呂東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係因其為陳福之
繼承人,
本件訴訟標的對陳福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其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塗銷,
惟其上有陳福設定之
抵押權,且其抵押標的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本院
依職權對抵押權人陳福之繼承人為
訴訟告知,有115年5月6日苗院潔民孝114訴611字第115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頁)。並有陳福之繼承人蔡錦華等11人之送達回執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39頁),惟其等均未具狀或陳明參加訴訟,
併予敘明。
四、被告葉人榮、葉仁豪、郭玉燕、陳彥瑜、陳德濱、陳德興、林裕章、林裕清、林淑貞、陳秀璧、邱平貴、呂東為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目前有被繼承人陳福、陳新發(下稱陳福、陳新發)登記為地上權人,其地上權如附表一、二所示。陳福、陳新發分別於44年4月22日、71年8月26日死亡,被告陳月里、蔡錦華、陳志賢、陳素貞、陳素珠、張寅真、呂冠瑩、呂冠逸、葉人榮、葉仁豪、呂東為(下稱陳月里等11人)為陳福之繼承人;被告陳政忠、曾秀寶、陳文山、陳文輝、陳文瑞、陳德旺、郭玉燕、陳彥瑜、陳德濱、陳德興、林裕章、林裕清、林淑貞、錢陳秀蘭、陳秀璧、陳永勝、陳錫霞、陳瑩瑩、陳錫嬌、陳楚鎮、陳晴雯、陳瑞婕、陳瑞英、陳瑞錦、邱平松、邱叁龍、邱平貴、邱同漢、邱明進、邱清霖、邱美秀、李郁、李暄予(下稱陳政忠等33人)為陳新發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分別承受陳福、陳新發就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權利義務。
(二)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均係於41年7月22日設立登記,
迄今早已超過70年,且其上已無陳福、陳新發之房屋存在,而原告及
系爭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均從未曾聽聞有任何人出面向原告或其前手主張任何權利。是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係以建築目的之建物已滅失,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如任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已終止,則其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應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等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等語。
二、被告蔡錦華、陳月里、陳志賢、陳素貞、陳素珠、張寅真、呂冠瑩、呂冠逸、陳政忠、曾秀寶、陳文山、陳文輝、陳文瑞、陳德旺、錢陳秀蘭、陳永勝、陳錫霞、陳瑩瑩、陳錫嬌、陳楚鎮、陳晴雯、陳瑞婕、陳瑞英、陳瑞錦、邱平松、邱叁龍、邱同漢、邱明進、邱清霖、邱美秀、李郁、李暄予等人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除前開被告外,其餘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為陳福、陳新發,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2頁),而陳福、陳新發分別於44年4月22日、71年8月26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191頁)。又被告陳月里等11人為陳福之繼承人、被告陳政忠等33人為陳新發之繼承人,此亦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258、359至369、379至385頁)。是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
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陳月里等11人、被告陳政忠等33人等,既已分別繼承陳福、陳新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月里等11人、被告陳政忠等33人,應分別就陳福、陳新發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
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原記載為:收件年期:民國39年、字號:竹南字第000938號、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人:陳福、權利價值:新臺幣6,000元、權利標的:抵押權,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9頁)。然上開登記係屬錯誤,
業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函覆:上開土地39年竹南字第938號登記之他項權利,正確應為「抵押權」,而其權利標的為同地號上之地上權(地上權人陳福、陳新發)。另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次序3-1、3-2)原權利範圍
所載有誤,業已更正為各1/2,有竹南地政115年3月16日南地所一字第115000191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2頁)。是被告蔡錦華之被繼承人陳福,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次序1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
而非地上權,且其權利標的為登記次序3-1陳福、3-2陳新發之地上權,而非登記次序2林樹之地上權,先予敘明。
2、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係於41年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99.17平方公尺、23.14平方公尺等情,此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2頁)。再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蔡錦華、陳楚鎮、曾秀寶(其餘被告未到場)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有鐵皮造平房、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有鐵皮造平房及磚造無屋頂之平房,其他部分則為空地。又原告於
勘驗現場陳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鐵皮平房是共有人林志學所有,無屋頂之磚造平房係共有人林兆鴻、林展鵬、林佳鋐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鐵皮屋是共有人林崑輝所有等語。到場之共有人林兆鴻,及被告亦對原告所述表示無誤而無意見,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竹南地政115年4月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11、409頁)。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上確已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
3、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於41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上並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
堪認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記載地租依照契約約定,然被告等人均未曾繳納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經濟價值。況被告蔡錦華、陳月里、陳志賢、陳素貞、陳素珠、張寅真、呂冠瑩、呂冠逸、陳政忠、曾秀寶、陳文山、陳文輝、陳文瑞、陳德旺、錢陳秀蘭、陳永勝、陳錫霞、陳瑩瑩、陳錫嬌、陳楚鎮、陳晴雯、陳瑞婕、陳瑞英、陳瑞錦、邱平松、邱叁龍、邱同漢、邱明進、邱清霖、邱美秀、李郁、李暄予等人已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36頁)。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二之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月里等11人、被告陳政忠等33人,分別就繼承陳福、陳新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並命被告陳月里等11人、被告陳政忠等33人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陳月里等11人、被告陳政忠等33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
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
| |
|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041年 登記日期:民國041年07月22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竹南字第000251號 登記原因:買賣 權利人:陳福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99.17平方公尺 |
|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041年 登記日期:民國041年07月22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竹南字第000251號 登記原因:買賣 權利人:陳新發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99.17平方公尺 |
附表二:
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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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041年 登記日期:民國041年07月22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竹南字第000251號 登記原因:買賣 權利人:陳福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23.14平方公尺 |
|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041年 登記日期:民國041年07月22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竹南字第000251號 登記原因:買賣 權利人:陳新發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23.14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