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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亞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亞男  
被      告  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羽甄   
被      告  侯美珍
            侯美瑜   
            侯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原告書狀如未載明對造居所,法院就其書狀將無從對之為送達,並通知對造到庭為辯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被告之營業所、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