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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朱采湉  
被      告  楊君儀即勤思企業社




            方嘉陽  

            方嘉宏  

            張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如附表本金欄之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各自如附表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嘉陽、方嘉宏、張梅英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就被告楊君儀即勤思企業社現在(函過去所複現在稅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且不得以原告未對楊君儀即勤思企業社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楊君儀即勤思企業社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金額100萬元、6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皆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1%(目前年利率為3.125%)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44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1
233,668元
114年7月21日
114年8月21日
2
934,701元
114年7月21日
11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