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陳麗鳳
邱子書
邱品柔
邱寀恩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長青樂活長照社團法人即吳國榮
被 告 劉麗敏
上二人共同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源芳為原告A01之配偶,原告A02、A03及A04等3人之父親,
渠因年邁體弱並患有左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膝關節痛風及右眼失明等疾病,故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生活,須有專人照顧。
惟原告均缺乏醫護專業,且因工作無法經常請假照顧邱源芳,是原告A02及A03遂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偕同邱源芳至
被告長青樂活長照社團法人之附設苗栗縣私立三灣住宿長照機構(下稱被告機構)辦理入住,並由原告A02與被告機構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機構提供邱源芳之護理、復健、日常生活、健康餐飲等照顧服務,原告則
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
詎料,被告機構於照養
期間之114年8月15日13時34分許,竟使邱源芳自渠2樓寢室鋁門窗外陽台之女兒牆跌落至1樓地面,邱源芳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下稱系爭事故)。因邱源芳於114年7月4日入住被告機構當日,曾因排斥入住而情緒不穩,經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安頓後,原告A02及A03始放心離開。而被告機構之負責人即被告A05既知悉上情,自當令被告機構之人員將邱源芳寢室內之鋁門窗上鎖,以避免邱源芳輕易步出室外陽台而生危害(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之結果,均認被告並無就其建築物對外窗設置防墜設施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05頁及213頁,故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中已不再主張被告具有應設置防墜措施而未設置之過失
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故本院就此不再論述);惟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及被告A05對此竟疏未注意,以致系爭事故發生。另邱源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曾再度出現情緒不穩並有隨地大小便之情形,原告A02經被告機構通知而到場安撫,並待邱源芳情緒穩定後方才離去;然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及被告A05當日既知悉上情,理應多加留意邱源芳之言行,惟其等疏未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A02因此支出喪葬費用12萬4960元,且致原告等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被告機構為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所稱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其依系爭契約及消保法規定,對於邱源芳負有照顧保護義務,且所提供之服務應符合當時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A05為被告機構之負責人,依長期照顧法(下稱長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機構負有督導責任。系爭事故
乃因被告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疏於照顧及被告A05未盡監督義務所致,是被告機構及被告A05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機構所提供之服務亦因此不符合債之本旨,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12萬4960元予原告A02,並向各原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A0212萬4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原告A04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乃為邱源芳之長期住宿、膳食及基本照顧、護理,
而非一對一之專人隨時看護服務,故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及被告A05均無法隨時掌控邱源芳之一舉一動。又被告機構已依系爭契約及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配置相當之護理及照護人員,於每2小時巡房並協助邱源芳如廁及翻身,是被告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標準並未定有長照機構須將寢室落地鋁門窗上鎖緊閉,及於鋁門窗在外之女兒牆上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墜落設施之規範,且邱源芳寢室鋁門窗外之女兒牆高度亦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從而,被告機構於寢室內所設置之鋁門窗及陽台等設施並無違反法規範之情形,被告機構亦無負有須隨時將該鋁門窗緊閉上鎖之義務,甚且
倘若予以上鎖封閉,恐將有阻礙逃生而違反建築法規及消防安全規範之疑慮,故被告是否將該寢室落地窗上鎖,亦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又邱源芳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情緒不穩時,被告機構當下有即時派員前往照顧安撫,並通知渠家屬即原告A02至被告機構探視,而原告A02
斯時甚因邱源芳不願入住被告機構一事而與邱源芳發生爭執,並出言辱罵邱源芳:「你人不當,要當狗是嗎?」、「你在看三小!」,致邱源芳氣憤不已,而渠情緒乃經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安撫方逐平復;另邱源芳於同日中午用餐時間,曾向被告機構照顧人員表示渠無食慾後,被告A05亦有立即前往渠寢室為安撫照顧,並於邱源芳回床上休息後方始離去。豈料,邱源芳於寢室無人時,突生尋短念頭,遂自行翻越寢室鋁門窗外之女兒牆跳下,以致不治身亡。而邱源芳自入住被告機構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期間,均未曾有任何試圖自戕或自殘行為,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及被告A05完全無法得知邱源芳有自殺傾向,是系爭事故為無法預期之偶發事故,被告均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邱源芳當時已一心尋短,即使被告機構有將邱源芳寢室之鋁門窗上鎖緊閉,或在寢室外女兒牆上設置護欄及安全網,則以邱源芳之意識清楚及渠之身體狀況,渠仍可自行打破該門窗及打開安全護網,或前往其他間寢室或頂樓跳下,甚至透過其他方式自戕,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機構、被告A05未將該寢室之落地窗上鎖及設置護欄及安全網等情均無因果關係之可言。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邱源芳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又被告A05僅係該機構之負責人,並非「被告機構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故其顯非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當無消保法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查原告主張邱源芳為原告A01之配偶,原告A02、原告A03及原告A04等3人之父親;原告A02與被告機構於114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機構提供邱源芳之護理、復健、日常生活及健康餐飲等照顧服務,原告等人則按月支付3萬6000元予被告機構;原告A02、原告A03並於當日偕同邱源芳到場辦理入住;邱源芳於被告機構養護期間之114年8月15日13時34分,於渠2樓寢室陽台之女兒牆跌落至1樓地面,受有胸部鈍傷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並生死亡結果;原告A02因此支出喪葬費用12萬496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系爭契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金龍人生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代收轉付明細、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發票、苗栗縣頭份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拜飯登記表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埋(火)葬許
可證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7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上開部分之主張,
洵屬真實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機構及被告A05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應將邱源芳寢室內之鋁門窗上鎖,以避免邱源芳輕易步出室外陽台而生危害之義務,竟未為之,當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賠償責任等情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
縱有危害發生,亦無過失可言。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或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三)又按,長照機構及所屬人員對於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定有明文。次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長照機構提供使用者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2條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或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喘息服務,其項目如下:(二)方案二:長照機構提供自費服務,應載明其服務項目、數量及其他內容(如附件四);其收費標準,由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所在地
主管機關長照服務法第35條核定。簽約者於締約時,如提供使用者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長照機構應以其既有設施及人力依照醫囑事項辦理。」、附件四
所載第3條所稱之服務項目及內容為:「生活服務【包含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其他(須另記費用項目應予註明)】、休閒服務、專業服務(包含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衛教及醫療保健指導、其他(須另記費用項目應予註明)」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機構依系爭契約對於邱源芳所提供之服務雖非一對一之專人照顧,惟仍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規定,始謂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
經查,被告A05乃為被告機構之負責人等情,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A05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機構之業務自當負有監督責任無疑。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邱源芳出於自殺之意思自行打開渠2樓寢室之鋁門窗通往陽台後翻越女兒牆而墜落至1樓地面,以致渠受有胸部鈍傷多發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並生死亡結果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無疑。而兩造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及被告A05之故意行為所導致;惟原告仍主張被告等人明知邱源芳於114年7月4日曾因不願入住機構而發生情緒不穩,則應將邱源芳寢室之鋁門窗上鎖緊閉,防止渠輕易步出避免發生事故;又邱源芳於事故當日上午既再次出現情緒不穩之狀況並有隨地大小便之舉止,被告等人理應多加留意邱源芳之言行,且於事故當時,其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故有過失,據此主張被告機構及被告A05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等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當為: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被告A05有無未盡監督責任之情事?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指被告具有上開過失責任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當應由原告擔負舉證責任。
(五)首查,
觀諸系爭契約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機構負有提供合於居住之環境予被照顧者,而該建築之鋁門窗及陽台等設施均無違反相關法規範等情,亦未為原告所爭執;又審之寢室對外鋁門窗及陽台之設置,其功能除提供逃生之用外,尚可使陽光以大面積之方式照射於寢室,致被照顧者在不出房門之情形下,得親近大自然以緩解長期臥床之焦慮或封閉感,而有助於身心靈健康,且適時開啟鋁門窗亦可改善室內空氣品質、降低異味殘留;再者,系爭寢室尚有其他被照顧者居住,倘若強令被告機構應隨時將該門窗緊閉或上鎖,將使該等設施無法發揮其功用,並剝奪其他被照顧者享受該設施之權利,甚且恐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及消防安全逃生相關規範之疑慮至明,承上,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機構負有應將邱源芳寢室之鋁門窗上鎖或緊閉之義務云云,顯容無依憑。況且,即便被告機構所屬人員或被告A05於當日中午離開邱源芳之寢室時,確將該處對外鋁門窗上鎖,而邱源芳係因年邁體弱且患有左腦中風、右側肢體無力、膝關節痛風及右眼失明等疾病,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生活而入住被告機構等情,業經原告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邱源芳並非無識別能力人,且依渠智識及生活經驗,渠仍可輕易將該處鋁門窗開啟而為渠決意之自殺行為。基上,在在可見被告機構既不負有將邱源芳寢室之鋁門窗上鎖或緊閉之義務,且該處鋁門窗是否業經被告緊閉或上鎖,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機構及被告A05應就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當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再者,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機構及被告A05於系爭事故當日因對邱源芳之言行未多加留意,故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就此既亦未曾提出合乎主張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本院自亦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查,綜觀全卷,原告A02、原告A03於114年7月4日偕同邱源芳與被告機構簽訂系爭契約並為邱源芳辦理入住手續,直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期間,伊等均未曾向被告表示邱源芳有何自殺之傾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照顧者因情緒低落為自殺行為,乃非屬常態事件,且邱源芳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入住天數不過40餘日,渠與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及被告A05相處時間甚短,自難課予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及被告A05在邱源芳出現情緒不穩時,應即時或得以即時判斷渠當下有自殺之意念,並進而為阻止行為之義務。再者,參被告機構及被告A05所述:邱源芳於系爭事故當日上午情緒不穩時,被告機構當下有即時派員前往照顧安撫,並通知渠家屬即原告A02至被告機構探視,原告A02斯時甚因邱源芳不願入住被告機構一事而與邱源芳發生爭執,並出言辱罵邱源芳:「你人不當,要當狗是嗎?」、「你在看三小!」,致邱源芳氣憤不已,渠情緒乃經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安撫方逐平復;另邱源芳於同日中午用餐時間向被告機構照顧人員表示無食慾後,被告A05亦有立即前往渠寢室為安撫照顧,並於邱源芳回床上休息後方始離去等情,亦未經原告對此表示反對之意見,且被告機構及被告A05業已詳述當日邱源芳與原告A02之相處狀態及邱源芳無食慾之情節,
足證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及被告A05於邱源芳情緒不佳時,確均已適時提供陪伴與安撫至明,承上,足見被告等人當屬已盡其等系爭契約所要求之照顧及保護義務,其等所提供之服務亦無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處,當堪認無疑。況查,邱源芳於下床後自行步行至鋁門窗外之陽台僅需數秒鐘,此有原告所提之寢室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機構並無24小時隨側照護邱源芳之義務,此見系爭契約可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實難有即時及得以阻止邱源芳決心自殺之系爭事故發生之餘地。從而,被告機構與被告A05於邱源芳情緒不佳時既業有提供適時之照顧及陪伴,其等所提供之服務當已符合系爭契約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
可歸責事由,且依上開所述,均尚無從認定被告機構與被告A05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及兩者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是堪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機構及被告A05就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嫌無由,無可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告機構與其所屬人員對於邱源芳所為之照顧保護,除已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規定外,並無何義務違反之處;且被告機構所提供之服務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另被告A05對於被告機構之指揮監督亦無不當之處,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自
難認被告機構及被告A05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及因果關係之可言。而原告就伊等所為主張既未能再行提出與伊等所述相符之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則堪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構與被告A05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當屬無據,均無從准許。又者,系爭事故雖發生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惟被告機構所屬人員及被告A05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證明被告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2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原告A04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等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