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洪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又
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欣公司)邀同被告游天億、洪均鴻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
嗣於109年8月11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將原借款所定期限改為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利率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司指標利率(月調)加1.41%計算(現為3.13%)。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等應依約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即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等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1,986,57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86,57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電函催
記錄卡、通知函、被告游天億、洪均鴻之
戶籍謄本、被告展欣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展欣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1,986,5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游天億、洪均鴻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
等情,已如前述。又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