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沛玲
複代理人 危惠玉
被 告 彭昱鈞
彭思瑀
共 同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先前經營生意失敗導致債信不良,然有自住需求且購買房地需貸款,遂與訴外人即原告男友即
被告之被
繼承人彭文熙議定,由其出名購買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彭文熙名下,其後須配合辦理房屋貸款擔任借款名義人後,即於108年8月5日由彭文熙出名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向訴外人冠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葉長青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彭文熙於108年9月9日出名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竹南分行辦理購屋貸款312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地買賣時即由原告出面議約,原告於購買後設籍並居住
迄今,並保管所有權狀,實際房屋購置款項及其後歷期貸款、管理費、住宅火險、地震險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均係由原告負擔。彭文熙早年罹患帕金森氏症,早已不良於行,由職場退休多年,晚年雖有每月3萬多元租金收入,皆用於其個人名下店面之貸款,無力再行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貸款皆係由原告至土銀竹南分行以現金存入,或逕由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轉帳匯款繳納,彭文熙既不良於行,斷無可能前往土銀竹南分行實體ATM存入現金繳納房貸。
嗣彭文熙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原告與彭文熙(下合稱原告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彭文熙死亡而消滅,若認借名登記關係未因彭文熙死亡而消滅,原告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⒈繳納房貸之金流係原告由系爭郵政帳戶先轉帳匯入彭文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再由彭文熙於房貸約定扣繳日即每月24日前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存入房貸約定扣款之彭文熙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非如被告所辯係由彭文熙自行繳納。又系爭房地增貸30萬元,係彭文熙因個人需求於113年7月徵得原告同意後辦理,因辦理增貸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之租約亦係為增加彭文熙之信用,並非真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等2人之金流並無與租金相當之金額。
⒉彭文熙於84年罹患帕金森氏症,90年間因病症從職場退休,
復於103年因病症於同年1、4月發生車禍,無法如常人般開車,依照病歷資料亦顯示其106年5月起已屬中度肢體障礙而無法外出,如要外出需由原告與被告A03熟悉之計程車接送或要使用拐杖並由原告攙扶,並隨身
攜帶醫療用品,無被告所述得自行外出繳納相關款項。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收據僅有1張(共54張)是由統一超商晏丞門市所繳納,係由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接彭文熙時所繳納,其餘皆由原告於統一超商宏遠門市繳納。
⒊彭文熙生前經濟壓力很大,主要收入僅有店鋪出租每月3萬2000元,然因罹病尚有醫療費用經濟負擔繁重。雖其於100年出售
不動產(新竹市○區○○路00號),然彭文熙因服用帕金森氏症藥物,副作用為衝動性控制障礙導致病態性賭博,負債累累導致舉債,出售房屋所得早已賭博輸掉了,由系爭中信帳戶往來明細中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經查為虛擬貨幣公司,
可證上情。又依最終貸款本息餘額3,410元推估彭文熙於97年間即有向勞保局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後於100年1月26日請領一次性老年給付118萬餘元,108年5月28日向中信銀貸款150萬元(下稱系爭中信貸款),110年3月26日訴外人即彭文熙之母彭余東妹匯款50萬元予彭文熙,110年11月9日彭文熙再向中信銀貸款88萬元,112年2月7日向和潤汽車辦理汽車貸款44萬5,000元,112年7月10日向聯邦銀行貸款251萬餘元(下稱系爭聯邦貸款)清償中信銀欠款,聯邦銀行欠款係於彭文熙身故後由A03向華南銀行貸款清償,足見彭文熙生前恐已無力負擔相關費用支出,才會有向勞保局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信用貸款、積欠銀行卡債、辦理汽車貸款及房屋貸款等,
期間亦有其母匯款數筆,顯示彭文熙生前經濟負擔甚重,亦有舉債財務狀況不佳,另依彭文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其名下雖有銀行帳戶高達27個,然合計僅有9萬6,675元,無被告所辯財力甚豐情形。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否認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彭文熙生前多次向A03表示系爭房地要留給A03,未曾說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或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A03為彭文熙罹患病症時首要照料者,亦為彭文熙之繼承人,故彭文熙將系爭房地留予A03自屬合理。另原告尚向彭文熙承租系爭建物,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況系爭房地之頭期款78萬元係由彭文熙支付,歷期房貸均由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支付。彭文熙另於113年7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土銀增貸30萬元,貸得款項亦陸續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供彭文熙如繳納信用卡費、購買月餅等日常生活開銷使用。 ㈡原告自稱債信不良才要借名登記,就現金部分,被告否認為原告支出,另依土銀108年12月16日存款憑條字跡顯為彭文熙所簽,可證原告並無以現金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就該現金存入紀錄僅能證明該帳戶有資金流入,不能證明該現金由原告存入,縱認貸款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是否債信不良向彭文熙借款方陸續還款或給付租金,彭文熙等2人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無法知悉,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另依原告所提繳納貸款紀錄,並無繳納110年8月26日貸款2萬5,557元、112年8月24日貸款2萬6,339元、113年6月25日貸款2萬6,450元並無轉帳紀錄,另110年9月24日貸款2萬5,557元,其中1萬6,000元亦無轉帳紀錄,113年1月25日貸款2萬6,339元是由系爭中信帳戶於113年1月24日轉入之3萬2,000元繳納,與原告主張113年1月11日由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中信帳戶之3萬元無涉,果原告為借名人,何以前開貸款係由彭文熙出資全部或部分繳納?且自彭文熙往生後,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A03繳納。匯款部分,原告每次匯款前均會先有1筆3萬元卡片存款匯入,該卡片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或由彭文熙匯款至原告名下以供支付貸款,均屬可疑。且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金額甚少,客觀上不足以負擔系爭房地貸款。 ㈢至於原告
持有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水電費單、稅單及貸款合約等,係因原告為彭文熙同居女友,趁原告死亡之際將系爭房地相關契約及單據取走,不能證明該等款項為原告支付或原告等2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彭文熙生前常至A03住處拜訪,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單據,其中1張所蓋收執章為統一超商晏丞門市(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離A03
住所僅13公尺,離原告等2人住處即系爭建物18.8公里遠,顯見彭文熙拜訪A03時,也會順便繳納該費用,故該費用應係由彭文熙繳納,與原告無關。
㈣原告宣稱彭文熙罹患帕金森氏症不良於行無法繳納貸款,惟彭文熙僅行動稍微緩慢,日常通行只需持續用藥,開車無礙,走路手持拐杖即可正常行進,與常人無異,能夠自行繳納貸款,且依彭文熙111年10月12日病歷紀錄記載「還在開車(不建議)」,多次看診係由彭文熙自行前往,另依106年11月18日出遊照片
足證彭文熙並無原告所述需一邊用拐杖一邊由原告攙扶方能行走情形。彭文熙幾乎每週都會拜訪A03,停留時間為每週三至週六,其餘時間則與原告共住於系爭房地。縱認彭文熙無法繳納款項,亦不能證明是由原告代為繳納或由原告出資。
㈤彭文熙於移民加拿大前為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財務處資金外匯部經理,可知其收入優渥能通過移民之財務審查,並可負擔配偶及小孩於加拿大高額生活費用,彭文熙名下亦有新竹市○區○○路00號店鋪、42號、52號建物,其中70號店鋪於100年11月20日出售得款2,908萬4,998元,42號由訴外人即彭文熙父親彭秉忠出租給便當店收租每月3萬2,000元,彭秉忠往生後由彭文熙取得租金,52號由彭文熙出租藥局每月有3萬2,000元租金收入,故彭文熙每月有高達6.4萬元穩定之租金收入,另由彭文熙不動產部分繼承之市價估算為4,311萬元,並無經濟狀況不良情況。彭文熙與泓科公司間往來係其從事加密貨幣交易獲取之投資回報,且依其病歷紀錄僅偶有購買刮刮樂,花費金額多為數百至千元不等,並無沉迷或過度投注之情形,頻率亦屬1個月1至2次,屬一般成年人常見小額娛樂性消費,尚難據以認定彭文熙有過度投注或影響
資力情事。另原告亦主張彭文熙長期醫療費用繁重,惟彭文熙原則上僅需每3個月至醫院領藥,每次僅數百元,與原告所述不符。另系爭中信貸款係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系爭聯邦貸款係用於投資股票,彭余東妹匯款僅為親情所為之
贈與或短期周轉,均不足以推論彭文熙有經濟困窘之情。反之原告
自承債信不良,名下無任何財產,依勞保投保紀錄97年至105年間長達8年無工作,財產收入甚低,更不可能繳納頭期款及房貸,顯見原告與彭文熙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530至531頁、卷二第335、464、509至510頁、卷三第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
㈠彭文熙與冠君公司於108年8月5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以221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另與葉長青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6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㈡彭文熙與土銀於108年9月9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彭文熙向土銀貸款312萬元,另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
切結書,彭文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375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土銀作為系爭貸款及下列借款債權之擔保,系爭貸款係由彭文熙
系爭土銀帳戶扣款分期還款;彭文熙與土銀又於113年7月22日簽訂借據,向土銀借款30萬元,該款項於113年8月16日撥入系爭土銀帳戶,隨即轉帳至
系爭中信帳戶。 ㈢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冠軍公司、葉長青移轉登記為彭文熙所有,並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土銀。
㈣原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建物109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09年1、3、5、7、11月、110年1、3、5、7、9、11月、111年1、3、5、7、9月、112年1、9、11月、113年1、3、5、7、9月水費通知單(除110年5月、111年5月外均蓋有超商門市章、代收章或附有超商繳款證明)、109年1、5、7、9、11月、110年1、7、9月、111年1、3、5、7月、112年5、7月、113年1、3、5、7、9、11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均蓋有超商門市章、代收章或附有超商繳款證明)、系爭土地109至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中附表二編號1建物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蓋用統一超商晏丞門市章,統一超商晏丞門市距離原告住處18.8公里、距離A03住處13公尺。
㈤彭文熙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地即為A03 住所,被告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㈥原告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其於97年6月17日退保後未再投保,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
㈦原告與彭文熙簽訂租賃契約向彭文熙承租附表編號1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2,000元,
押金2萬元。 ㈧系爭房地頭期款78萬元是由彭文熙支付。
㈨彭文熙自103年起有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取得身心障礙者證明,103年間鑑定障礙程度為輕度,106年問鑑定障礙程度為中度,鑑定結果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當時獨立於社區中生活,生活情境能力中長時間站立、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皆極重度不能做,111年間鑑定障礙程度為中度,戶外行動方式推手動輪椅(須陪伴)、家中行動方式用輔具行走(不須陪伴),鑑定結果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站起、移動、外出均為極重度,表現困難程度走遠亦為極重度。
㈩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彭文熙患病期間行動是否方便,日常生活能否自理,可否獨立自行外出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領款,該院函覆:彭文熙進入診間都須以輪椅代步,於診間進行步行測試時亦須拐杖輔助,於112年12月15日就診時,步態愈形吃力、平衡感漸差易跌倒,對於簡單事務,病人應仍可勉強執行,但因其步態不穩、平衡不佳,自理能力有相當侷限,依其臨床狀況,因行動不便,故外出時皆須協助較為安全。
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之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任職於元町食堂,每月薪資3萬8,000元,元町食堂至7-11宏遠門市距離約100公尺步行約1分鐘可到達,原告另任職金龍人生禮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於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由彭文熙之父彭秉忠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3萬2,000元,彭秉忠於112年12月3日死亡。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於113年6月8日至114年6月7日由彭文熙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3萬2,000元。
彭文熙曾任職宏碁公司財務處資金外匯部擔任經理,於86年8月11日自該公司離職。
彭文熙於108年12月16日以現金存款2萬6,000元至系爭土銀帳戶。
111年10月12日彭文熙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生指出彭文熙還有在開車(不建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依兩造書狀可知彭文熙生前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卷二第421、468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彭文熙與土銀又於113年7月22日簽訂借據,向土銀借款30萬元,該款項於113年8月16日撥入系爭土銀帳戶,隨即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亦係以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書狀亦自承該款項係因彭文熙個人資金需求(卷二第371頁),顯見增貸之30萬元係供彭文熙使用,則原告顯未能舉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處分,彭文熙僅係出名人。又原告等2人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彭文熙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尚與常情無違。而原告等2人既同居於系爭房地,則原告於彭文熙死亡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屬常態,均難據此認定原告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系爭房地頭期款78萬元是由彭文熙支付,原告雖主張頭期款78萬元係彭文熙贈與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以現金存入系爭土銀帳戶繳納貸款部分
①依系爭土銀帳戶封面及往來明細(卷一第77至93頁),其中僅112年4月24日之3萬元註記竹南現金A01、113年10月22日之3萬2,000元註記聯行現金A01、113年11月18日之3萬5,000元註記竹南現金A01(卷一第87、93頁)共計9萬7,000元,由註記內容客觀上即可判斷係由原告存入。108年12月16日現金2萬6,000元存入系爭土銀帳戶(往來明細見卷一第487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係由彭文熙存入。其餘現金存入之款項,原告主張依彭文熙106年5月8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障礙等級中度、帕金森氏病級別第4級,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即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卷一第570頁),依106年5月9日鑑定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成人版,領域2四處走動,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領域5之1居家活動所有家務活動皆需他人幫忙極重度不能做,領域8動作活動行走3公尺折返需很多協助(卷一第574至575、577頁),依111年4月8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障礙等級中度、帕金森氏病級別第4級(卷一第594頁),依111年4月15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其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100分(分數0-100,分數愈高愈困難),戶外行動方式推手動輪椅(須陪伴)(卷一第580至581頁),依111年4月13日鑑定之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其領域2生活情境下能力外出部分,在有輔具、別人協助下困難程度仍極重度,領域5-1生活活動所有家務活動無輔助及他人協助困難程度均極重度(卷一第599至601頁),故已無法從家裡外出,無法使用存款機存款。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參照存款憑條(卷二第441頁),系爭土銀帳戶108年12月16日之存款2萬6,000元係由彭文熙至土銀新竹分行臨櫃存入系爭土銀帳戶,而至金融機構臨櫃存款之難度並不亞於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彭文熙既可臨櫃存款(不論是自行或經他人輔助進行),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應無困難。又彭文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顯示彭文熙於該院就醫自106年9月4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主要係由訴外人陳凱翔醫師診治(卷二第12至209頁),而陳凱翔醫師記載病歷之習慣,如彭文熙係由他人陪同就診則會記載病患由兒子、妻子或照顧者陪同(the patient came with his wife or son or attendent)(卷二第12、23、60、80、92、165、186、205、208頁),而108年12月20日病歷記載彭文熙「步態仍像是『偶爾』不穩定且浮浮的」(his gait is still like occasionally "unsteady" and "floating")(卷二第52頁),足認彭文熙當時行走僅偶爾不穩定且浮浮的,尚無重大困難,另111年10月12日病歷記載「仍在開車(不建議)」(still driving(not suggested)),且無記載由他人陪同就診(卷二第149頁),足認當時仍係由彭文熙自行駕車就診,而駕車須經常使用右腳變換踩踏油門、煞車、甚至緊急煞車,非有相當力氣當無法因應各種不同路況之變化駕駛汽車,彭文熙既可自行駕車至醫院就診,使用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應無困難。故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以彭文熙身體狀況不良於行,無法外出使用存款機存款為由,主張系爭土銀帳戶中以存款機存入之款項皆係由其存入,即難憑採。
②原告另主張彭文熙生前經濟壓力很大,因罹病尚有醫療費用經濟負擔繁重,出售房屋所得早已賭博輸掉了,且頻繁貸款,身故後尚遺留系爭聯邦貸款由A03向華南銀行貸款清償,足見彭文熙生前已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分期貸款。然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彭文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二第491至493頁)及被告所提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卷三第29至31頁),彭文熙身故後遺留之不動產,扣除系爭房地後之價值至少(取最低之估計值)仍有約3,486萬元(計算式:1,522+1,045+919=3,468),且每月出租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店面有租金收入3萬2,000元(卷二第435至43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於彭秉忠死亡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彭秉忠於112年12月3日死亡),另得收取竹市○區○○路00號1樓店面之租金收入3萬2,000元(卷二第433至43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告未爭執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且彭文熙於100年12月28日因出售新竹市○區○○路00號建物,得款2,908萬4,998元(卷二第565至567頁買賣契約、卷三第45頁系爭中信帳戶存入2,908萬4,998元之往來明細),原告主張彭文熙資力不足以負擔系爭房地扣除頭期款後之買賣價金312萬元,顯然不能採信。又原告主張彭文熙醫療費用負擔繁重,然依彭文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紀錄,其就診次數
尚非頻繁。原告雖提出彭文熙外出攜帶物品照片為證(卷二第479頁),惟觀原告所提照片,藥品中多為因外傷必須使用之曼秀雷敦藥膏、繃帶、紗布、防水透明敷料、棉花棒及耳溫槍等物品,另有尿布及防水墊,然彭文熙何以需要使用上開物品、每月支出金額是多少,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主張彭文熙醫療費用負擔繁重,亦非可採。再彭文熙病歷紀錄顯示其玩刮刮樂每月花費尚不超過1,000元(卷二第196頁),另依原告所提資料,使用多巴胺協同劑(dopamine agonist)治療帕金森氏症之患者有30%會出現異常重複行為,最常見者為病態性賭博、強迫性購物、性慾亢進、暴食症等衝動性控制障礙疾病(卷二第473至474頁)。然原告並未舉證彭文熙有使用多巴胺協同劑,
縱有使用,出現異常重複行為之比例亦僅有30%,仍有70%不致出現該等副作用,且病態性賭博僅為異常重複行為中之一種。而彭文熙系爭中信帳戶中雖有與泓科公司間之往來紀錄(卷一第420至421、426至430頁),惟泓科公司依原告所提媒體報導資料為提供比特幣交易平台之公司(卷二第557頁),比特幣屬虛擬貨幣,雖風險較高,但仍屬正常投資管道,尚難逕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賭博行為,主張彭文熙有病態性賭博行為致散盡家財,
難認可採。另彭文熙雖多次貸款,然勞工紓困貸款應係因貸款利率低所為之理財規劃,且彭文熙退休時未償本息餘額僅有3,410元,經以退休金抵償後,彭文熙尚領得117萬7,403元(卷二第4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參照);中信銀貸款依聯邦銀行函文已以聯邦銀行貸款清償(卷二第497頁),另彭文熙之母彭余東妹(彭余東妹為彭文熙之母見卷一第515頁彭文熙個人戶籍資料)曾於100年3月26日匯款50萬元、111年6月30日匯款138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卷一第436、451頁),足認彭文熙之母亦提供其經濟支援,彭文熙死亡時雖遺留系爭聯邦銀貸款,但與其遺產相較,其資產價值尚大於負債金額甚多,故彭文熙之資力應足以負擔系爭貸款。
⑶另原告於112年6月11日、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0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11日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分別3萬元共7次21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卷一第95至101頁),除113年1月11日之3萬元轉入系爭土銀帳戶後,於繳納貸款前已然用罄,系爭房地113年1月24日之貸款2萬6,339元是由系爭中信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另行轉帳至系爭土銀帳戶後扣繳(卷一第472、494至495頁),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外,其餘18萬元亦可認定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以上加計現金9萬7,000元,總計原告繳納系爭貸款金額為27萬7,000元。
⑷108年11月25日貸款2萬5,890元,原告並未主張係由原告繳納,且繳款資金來源係於108年11月21日由系爭中信帳戶轉帳2萬5,985元存入,應係由彭文熙繳納(卷一第487頁);109年7月11日存入系爭土銀帳戶之9,985元,係由系爭中信帳戶匯入,非以現金存入(卷一第487頁),應係由彭文熙繳納;110年8月26日貸款2萬5,557元係由110年8月25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入之2萬5,000元繳納(卷一第489頁);110年9月24日之貸款2萬5,557元,存款機存入金額僅1萬元,其餘1萬6,000元係由系爭中信帳戶轉帳匯入(卷一第489頁);112年8月24日貸款2萬6,339元,係由112年8月21、22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入之2萬元、6,000元繳納(卷一第493頁)、113年6、7、8月之貸款各2萬6,450元(卷一第496頁),原告自承係由彭文熙以增貸所得金額繳納(卷二第380頁)。以上加計108年12月16日之存款2萬6,000元後,總計彭文熙另行繳納之金額為20萬8,320元(計算式:25,985+9,985+25,000+16,000+26,000+26,450×3+26,000=208,320),另加計頭期款78萬元,再扣除彭文熙貸款30萬元,總計彭文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約為68萬8,320元(計算式:780,000+208,320-300,000=688,320),尚多於原告繳納之27萬7,000元。
⑸故綜上分析,就既有客觀證據可認定繳納系爭貸款之數額,彭文熙繳納系爭貸款之金額尚高於原告,故亦無從以原告繳納系爭貸款之金額多於彭文熙為由,認定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水電、瓦斯費及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然若此等費用係由彭文熙繳納,原告於彭文熙死亡後即可取得單據,且細繹單據上之超商繳款門市,除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鄰近原告任職之元町食堂步行約1分鐘可達之7-11宏遠門市外,亦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距離A03住處僅13公尺之7-11晏丞門市,此外另有全家竹南龍鳳店、竹南新七囍店、竹南環營店、7-11龍宸門市、海心門市、弘運門市(卷一第108、113至115、117、122至124、127至128、132、135、138、141、149、155至157、160至161頁),並非全在7-11宏遠門市繳納,亦難
遽認該等繳款單據上之費用均係由原告繳納。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管理費、火險、地震險係由其繳納部分,係以其每月存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額除繳納房貸外尚足以繳納其他費用為由,然觀系爭土銀帳戶往來明細(卷一第485至497頁),內容並無繳納管理費,雖有繳納火地震險,但因存款機存入之款項無法證明係由原告存入,故亦無法認定火地震險係由原告繳納,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成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或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土地
附表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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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4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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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