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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晨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25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0500元,及其中28萬05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2537元(計算式:38萬0500元+其中28萬050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037元=38萬253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