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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P0000000M因持有毒品案遭警方逮捕,另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查知相對人年滿8歲,與外祖母相依為命,然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及罹患糖尿病,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仰賴長照體系服務,又相對人大多需仰賴教會、學校班導師等資源,且相對人母因毒品案勒戒,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請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等語。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情形略以:相對人母於114年3月4日前往卓蘭郵局欲領取聲請人社福帳戶款項,經郵局行員通知聲請人社工,聲請人社工因此與相對人母取得聯繫,約定於114年4月間到聲請人處討論照顧相對人意願,然同年4月多次聯繫未果,於同年5月聯繫後,相對人母表示其經濟陷困,居無定所,無業,依靠朋友接濟度日。相對人外祖母現已失智,居住護理之家,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亦無其他妥親屬資源。綜上因素及考量相對人仍年幼,需有穩定有利之照顧資源,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個案及法定代理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三)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住在阿姨家很好,也很喜歡住在這裡,要繼續住,等待相對人母,同意接受本件安置,且表示不需要見法官,亦無需向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母同意本件聲請,並表示不需要見法官,亦無需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虛,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