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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遭相對人兄CA00000000B性不當對待,相對人父CA00000000F親職能力不佳,未能提供相對人當保護及教養,相對人家其他親屬資源未能協助,故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依據聲請人服務評估報告顯示:(一)相對人父經常酒後情緒失控:近期均無工作在家居多,又有飲酒習性,於酒後不斷撥打電話至縣政府保護科,談話內容多抱怨、言語謾罵安置相對人之事,無法對焦談話且口齒不清,難以確認相對人父欲表達意思。(二)相對人父親職教養能力須提升:聲請人家庭訪視,得知相對人父友人(嫌疑人之一)仍暫居於相對人家舊居,與相對人家僅距2-3分鐘路程,偶有出現於相對人家附近遊蕩,該情況使返家風險仍存,相對人父雖知悉,僅表示「報警也沒有用」,顯對於相對人父友人之舉亦無法嚇阻,缺乏積極作為與保護措施。(三)另於8月中旬家庭訪視時,相對人父於房內睡覺,敲門多時均未出房門,相對人祖母主動表示已整理相對人房間,清理雜物及多餘家具,可讓相對人返家,惟相對人父、相對人祖母認知不足,僅認為「整理房間即可讓相對人返家」,對實際保護護措施缺乏計畫與具體作為。(四)缺乏親屬照顧資源:同住家人皆為身心障礙者皆仰賴年邁之祖母照顧,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手足僅能做最低限度約束,但對於保護能力實有難度,後續將協助相對人父提升親職能力以利接返相對人返家生活。本案性不當對待事件尚在偵查中,相對人由相對人父單獨監護,然其照顧及經濟功能皆不彰,相對人父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考量相對人為身心障礙者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㈡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6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10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由其父親及祖母主要照顧,相對人因遭哥哥及父親友人性侵,遂被縣政府安置。目前相對人返家意願強烈,家屬亦希望接返相對人。然經縣政府介入後,相對人父親及祖母雖能配合改善家中物理空間之配置,惟針對保護相對人之議題,相對人父及祖母未有積極保護之規劃,顯見其等親職知能仍為不足,難以保護相對人;又相對人祖母年事已高,疑有智能障礙,尚照顧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已無力密切關注相對人之安全及行為議題。綜合上述,相對人家整體照顧量能仍不足,相對人返家尚具有風險,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強化相對人之自我保護意識,並提升相對人家之支持度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