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114年度護字第16號裁定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與
正本主文二、「壹仟元」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
爰依職權
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