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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CPP0000000F攜相對人CPP0000000擅自返回前租屋處居住,經前房東驅趕,警方因而通知社會局評估安置。聲請人派員前往調查,相對人父有藥癮,工作難以持續,常攜相對人變更住所及四處要錢,相對人現年9歲,具有身障身份,自我照顧及口語表達能力薄弱。相對人父與父、母系親屬關係衝突且疏離,相對人就學情形不穩定,難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給予當照顧,聲請人於111年5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人父於112年6月21日入監服刑,相對人父雖有照顧相對人意願,涉及詐欺及販賣人口罪嫌,恐服刑期間長;相對人母原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但相對人外祖母極力反對,現以迴避方式回應;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生活,避免環境頻繁轉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有照顧意願,但目前在監,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目前在監,無法履行照護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母接返意願反覆,經濟能力不穩定,迴避社政處遇,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