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相對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疑遭哥哥SP00000000B有不當性對待。經校訪相對人,本次為第二次通報,前次通報已由本院進行審理,而此次通報業於112年5月17日完成減述作業程序,為避免相對人持續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SP00000000F、相對人母SP00000000M及相對人哥哥穩定配合司法處遇,相對人父工作穩定,相對人父母接返意願高,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明顯提升,相對人哥哥就學情形穩定,表現尚可,家庭環境整潔度大幅改善,聲請人將於115年1月8日召開返家評估會議,評估相對人返家切性。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安置機構定期評估表。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經通報遭哥哥性猥褻而受安置,相對人哥哥現受本院少年保護官協助,相對人期待返家,相對人哥哥及父母亦期待相對人返家,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有明顯提升,聲請人將於114年1月8日召開返家評估會議討論,為此,建議本件延長安置,由聲請人依程序安排相對人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審酌相對人安置今已逾2年,相對人及其父母、手足均期待返家,目前之居家環境已改善,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亦明顯提升,相對人哥哥則配合心理諮商輔導,就學狀況穩定,積極協助家務整理心性日漸成熟穩定,尚堪嘉許,相對人之返家評估會議召開時間恰逾安置期間,宜待聲請人規劃妥善之返家計畫協助相對人返家是以,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以利積極準備相對人返家後之各項因應事宜,爰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