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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7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因竊盜、毒品、洗錢等刑事案件遭通緝,警員於執行勤務期間盤查確認身分後將相對人母通緝到案,相對人母拒絕攜相對人入監服刑,因此通報聲請人評估安置,聲請人派員訪視,又連繫其他親友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將厭惡相對人生父情緒轉嫁至相對人身上,因此不願照顧相對人,期待出養,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安置期間服務評估略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母要求與法官見面陳述意見,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10分開庭,社工同日下午3時20分聯繫相對人母開庭事宜,表示已在路上,然社工同日下午4時10分後未見相對人母,電聯未接,結束開庭,隔日相對人母才傳訊告知社工身體不不克前往;㈡11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30日安排親子會面,相對人母未依約抵達且經社工多次聯繫未回覆,僅相對人外祖母準時與會,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會面鮮少關心且消極未參與,另迴避社工追蹤生活狀況;㈢經查戶政役系統,相對人母於113年12月11日結婚,且將戶籍遷至相對人繼父家中。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照顧重心落在相對人二兄身上,對於相對人及長兄鮮少關心生活狀況,親子會面、就學、工作皆未有實質作為,又聯繫不易多次爽約,無法掌握相對人母實際生活狀況,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又時常因故缺席會面交往,社工無法掌握其生活狀態,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