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一、准將
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7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因竊盜、毒品、洗錢等刑事案件遭通緝,警員於執行勤務期間盤查確認身分後將相對人母通緝到案,相對人母拒絕攜相對人入監服刑,因此通報聲請人評估安置,聲請人派員訪視,又連繫其他親友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將厭惡相對人生父情緒轉嫁至相對人身上,因此不願照顧相對人,期待出養,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安置期間服務評估略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母要求與法官見面陳述意見,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10分開庭,社工同日下午3時20分聯繫相對人母開庭事宜,表示已在路上,然社工同日下午4時10分後未見相對人母,電聯未接,結束開庭,隔日相對人母才傳訊告知社工身體不適不克前往;㈡11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30日安排親子會面,相對人母未依約抵達且經社工多次聯繫未回覆,僅相對人外祖母準時與會,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會面鮮少關心且消極未參與,另迴避社工追蹤生活狀況;㈢經查戶政役系統,相對人母於113年12月11日結婚,且將戶籍遷至相對人繼父家中。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照顧重心落在相對人二兄身上,對於相對人及長兄鮮少關心生活狀況,親子會面、就學、工作皆未有實質作為,又聯繫不易多次爽約,無法掌握相對人母實際生活狀況,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
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又時常因故缺席
會面交往,社工無法掌握其生活狀態,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
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