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入監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另有家庭,且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能照顧相對人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長期療育課程,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變故,致案家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宜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在監服刑,同意出養相對人,相對人母之認知功能仍嚴重受損,無法理解照顧相對人意涵,相對人舅舅雖向法院聲請監護相對人,然考量自身健康、家庭及相對人療育需求等情後,無力照顧相對人,撤回聲請,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源。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於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相對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因車禍後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受監護宣告,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須長期接受療育資源,照顧不易,無其他親屬資源,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相對人母因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現於護理之家受照顧,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照顧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此經本院核閱該監護宣告裁定屬實,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源,相對人父同意本件安置,相對人為4歲幼兒,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語言發展較遲緩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