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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
  於相對人父入獄後,便暫停於台中之工作,暫居於相對人姑姑家中。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20日,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母與相對人互動狀況尚可,相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3、相對人近況:相對人人際互動技巧差,在機構內與其他院生、保育員常有衝突,但經保育員、社工引導,相對人可在冷靜後知曉自身錯誤,也願意對當事人道歉,相對人目前固定每日服用過動藥及情緒藥。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管教責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身障證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顧技巧、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父情緒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照顧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限,相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安置但過年想返家,相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監服刑,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監服刑,尚需時間穩定生活、建立親職能力,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