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列CP00000000、CP00000000S共同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一、准將
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
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家庭無法妥
適安排二名相對人生活照顧,為維護二名相對
人權益,於113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
期間,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處遇配合態度良好,有穩定會面,親子互動自然,出院精神狀態有改善,無意再回診與服藥,狀態能否維
持有待觀察,且工作剛開始,租屋又到期,以及性侵害案待審理,個人生活狀態不穩定,未能提供二名相對人穩定照顧。相對人祖母原為二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會面時可適切關心相對人,渴望接返照顧,狀態較以前佳,相對人父考慮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還待進一步瞭解可協助程度。為維護二名相對人之權益,仍有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二名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均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相對人父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
非虛,二名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
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