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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列CP00000000、CP00000000S共同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家庭無法妥安排二名相對人生活照顧,為維護二名相對人權益,於113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處遇配合態度良好,有穩定會面,親子互動自然,出院精神狀態有改善,無意再回診與服藥,狀態能否維持有待觀察,且工作剛開始,租屋又到期,以及性侵害案待審理,個人生活狀態不穩定,未能提供二名相對人穩定照顧。相對人祖母原為二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會面時可適切關心相對人,渴望接返照顧,狀態較以前佳,相對人父考慮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還待進一步瞭解可協助程度。為維護二名相對人之權益,仍有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二名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均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相對人父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虛,二名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