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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於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父對相對人已有多次明顯蓄意精神虐待,相對人母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父對於家庭處遇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相對人,聲請人評估依同法第56條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5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規聲請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母配合意願消極,也不願親子會面,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於114年3月27日裁定相對人父母之親權全部停止,尚未核發民事裁定確定書,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無法提供當教養及控制自身情緒,且將安置原因歸因於相對人之行為上,亦對相對人具有敵意及言語辱罵等行為,造成相對人心理創傷,相對人母對於前述行為無法給予適當協助,亦無法提供保護能力,評估相對人家現階段仍對相對人具有強烈埋怨及憤怒情緒,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號、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希望繼續安置,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當教養及控制自身情緒,母親亦無保護能力,造成相對人心理創傷,目前父母均對相對人有較強負面及憤怒情緒,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本院已裁定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尚未確定),相對人規劃於寄家至18歲自立生活,本件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