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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M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因CP0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由其阿姨照顧,相對人阿姨於照顧期間曾不當對待相對人,且威脅一同自殺,致相對人心生恐懼,自行至竹南家扶中心求助,聲請人派員調查得知,相對人母預計於113年9月26日出監,相對人阿姨無意願繼續協助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1時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於113年9月25日出監,過往皆是仰賴他人支應及相關社福補助維生,且於113年10月11日搬遷至新竹市,後續多次搬遷,目前居住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仍需照顧相對人弟弟,無力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母於114年3月19日與同年5月7日與相對人會面;另相對人年紀尚小,且有過動症狀,須接受醫療資源;目前無切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依法仍有延長安置3個月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向社工表示,其已找到餐廳工作,收入不高,暫時無法接回相對人,請聲請人幫忙照顧相對人,待其穩定後再接回相對人;相對人向社工表示希望媽媽加油,生活趕快穩定、存錢,能將其接回家;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意接受本件安置,且表示不需見法官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