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楊元智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6,201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
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
適用之。
二、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就廢棄部分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140元,及其中94,57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94,57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之
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94,570元及自各期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應提繳12,67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之利益,應係僱傭期間每月得受領薪資及提領勞工退休金共100,906元(計算式:94,570元+6,336元=100,906元),以5年期間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54,360元(計算式:100,906元12月5年=6,054,360元);至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價額,並未高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6,054,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8,603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上訴人應暫繳納
36,201元。
四、故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