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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送達代收人  劉定坤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范月嬌

            劉興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萬3,038元,且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4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2月23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