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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被      告  艾格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07號卷第5頁)。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07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58,196,357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4,160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23,66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未繳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