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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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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蜀珍  
原      告  陳蜀慧  

原      告  張全   
原      告  薛香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抱元律師
被      告  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建碩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  

被      告  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常益營造有限公司

            YU FU DEVELOPMENT CO.,LTD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153,175,575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常益營造有限公司、YU FU DEVELOPMENT CO.,LTD.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淑慧、陳煥章(下合稱張淑慧等2人)共同犯侵占罪之刑事案件中(即本院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侵占原告等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投資款,致原告等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6,856,709元之損害;又被告張淑慧為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常益營造有限公司、YU FU DEVELOPMENT CO.,LTD.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煥章為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五家公司(下合稱宇富公司等5人)均由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經營,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淑慧等2人連帶賠償276,856,709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與被告張淑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侵占之金額為153,175,57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逾前開金額部分,即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依原告請求總金額276,856,709元,扣除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153,175,575元,原告就其餘請求123,681,13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4,413元。
 ㈡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張淑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張淑慧等2人所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張淑慧等2人係宇富公司等5人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即認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張淑慧等2人所侵占153,175,575元部分,仍應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1,486元。
 ㈢本院前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命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知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153,175,575元部分之訴,及原告對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之訴。又該補正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其原告上開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