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蜀珍
原 告 陳蜀慧
原 告 張全
原 告 薛香川
共 同
陳抱元律師
被 告 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建碩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被 告 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常益營造有限公司
YU FU DEVELOPMENT CO.,LTD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153,175,575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常益營造有限公司、YU FU DEVELOPMENT CO.,LTD.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淑慧、陳煥章(下合稱張淑慧等2人)共同犯
侵占罪之刑事案件中(即本院112年度重易字第1號,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侵占原告等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投資款,致原告等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6,856,709元之損害;又被告張淑慧為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常益營造有限公司、YU FU DEVELOPMENT CO.,LTD.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煥章為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五家公司(下合稱宇富公司等5人)均由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經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淑慧等2人連帶賠償276,856,709元及
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與被告張淑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㈠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淑慧等2人共同侵占之金額為153,175,57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逾前開金額部分,即
非屬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依原告請求總金額276,856,709元,扣除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153,175,575元,原告就其餘請求123,681,13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4,413元。
㈡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張淑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張淑慧等2人所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張淑慧等2人係宇富公司等5人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即認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張淑慧等2人所侵占153,175,575元部分,仍應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1,486元。
㈢本院前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命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諭知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153,175,575元部分之訴,及原告對被告宇富公司等5人之訴。又該補正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其原告上開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