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王秀琴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63,534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83,9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3,534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