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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鈞陶  



上訴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5,482元00000000」、「應徵第二審審判費304,074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5,482元」、「應徵第二審審判費183,954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8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5,482元00000000」、「應徵第二審審判費304,074元」之記載,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5,482元」、「應徵第二審審判費183,954元」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