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范素清
上列
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並於113年8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2月1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