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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法定代理人  曾健雄
代  理  人  楊億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2月12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示催告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附於司催卷)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4年8月11日)後3個月內即114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支票)狀1份(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11年10月6日
13萬3,800元
AZ6176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