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代 理 人 楊億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
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114年2月12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
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
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公示催告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附於司催卷)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4年8月11日)後3個月內即114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支票)狀1份(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
可參,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