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柯維欽即協成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4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之公告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6月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同年8月22日具狀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參照),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