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尚好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同條中段規定「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惟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
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若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之
期限利益,故解釋上仍應於法院為
裁判時已可為除權判決者為是。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而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登載公示催告裁定公告之日期為114年9月2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5年3月1日始屆滿,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至目前為止尚不應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