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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奉  
代  理  人  何錦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並於113年9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3月20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劉文吉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13年8月31日
57,690元
FP0181061

002
劉文吉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13年7月31日
66,130元
FP018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