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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苗栗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智賢  
代  理  人  劉慧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或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聲請將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6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而其公告內容關於支票受款人部分登載為「源鴻水電商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6號全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請求判決宣告無效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4頁),足認聲請人登載於法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內容與系爭支票不符,難認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說明,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