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9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於113年12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股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6月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