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