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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賃商機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于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賃商機械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賃商公司)前於民國113年9月3日邀同相對人陳于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聲請人撥款後,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今仍積欠1,184,570元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龐大,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賃商公司邀同相對人陳于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利率查詢、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為證,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相對人未清償借款債務為由,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以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而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