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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珈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珈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鄭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及裝修事務,與伊分別於113年4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8萬8,900元價格簽立設計合約(下稱甲契約)、於113年6月4日以299萬元(未稅)價格簽立住宅基礎工程合約(下稱乙契約)、於113年11月19日以255萬元(未稅)價格簽立住宅工程合約(下稱丙契約);以及在施作過程因追加減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而衍生追加工程款142萬9,305元(未稅)。前揭乙契約、丙契約、追加工程業於114年8月25日全數完工並經相對人驗收完成,相對人更已入住使用中,但相對人至今仍有約定工程款共208萬2,470元(【乙契約之第3期未稅工程款29萬9,000元+丙契約之第4期未稅工程款25萬5,000元+未稅之追加工程款142萬9,305元】×1.05=208萬2,4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為給付,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因上開工程款金額非小,且相對人除系爭建物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顯可預見相對人會脫產以規避責任。是若不予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8萬2,4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甲契約影本、乙契約影本、丙契約影本、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工程交屋檢核表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同實法律事務所114年10月14日(114)同實律字第19號函影本及回執、114年10月22日(114)同實律字第20號函影本及回執各1份(均附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33號卷宗),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曾催討工程款,相對人置之不理,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展現,甚難僅因相對人至今未給付工程款,即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令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聲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