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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德福
相  對  人  亦捷科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15年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共計82,73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財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請求之工資、資遣費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82,734元,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5年1月30日財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觀諸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82,734元,給付方式則為分期於115年2月5日前給付48,000元、115年2月25日前給付33,134元、115年3月5日前給付1,600元,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參以前開聲請人薪轉帳戶之存摺明細,相對人確未於115年2月5日前依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結果給付第1期款,其債務即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應認定。又本件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