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德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財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15年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工資、
資遣費共計82,73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財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
乃為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請求之工資、
資遣費等,給付共新臺幣(下同)82,734元,
惟相對人
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5年1月30日財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
觀諸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82,734元,給付方式則為分期於115年2月5日前給付48,000元、115年2月25日前給付33,134元、115年3月5日前給付1,600元,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參以前開聲請人薪轉帳戶之存摺明細,相對人確未於115年2月5日前依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結果給付第1期款,其債務即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有不履行給付
義務之情形,應
堪認定。又
本件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