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並由其為投保單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嗣伊於112年7月5日以「告老還鄉」為由,填載辭職申請書提出離職申請,經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月15日離職,並辦理退保。 詎伊於離職退保前3年之各月份應領薪資數額、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申報投保之薪資數額,及上訴人實際向勞保局申報之投保薪資數額, 顯有高薪低報情形,致伊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時僅領得新臺幣(下同)1,588,457元,短少差額共計164,652元,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上開差額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離職前有高薪低報情形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既然已於112年間經勞保局核付勞保老年一次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自不得變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請求,而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且被上訴人理應知悉自身實際投保薪資級距數額,事後始稱有高薪低報情事存在,且此 期間享有減輕勞保費自負額之利得,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應屬 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2年受領薪資時即知有高薪低報情形,未即時反應而至114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為請求,其 請求權應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以「告老還鄉」為由,填載辭職申請書提出自願離職申請,經上訴人同意後於112年7月15日離職,並辦理退保。 ⒉被上訴人於離職退保前3年即109年8月至112年7月20日之各月份應領薪資數額,及依其應領薪資數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級距;上訴人實際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投保薪資數額,分別如附表(同原判決附表,本院卷第21頁)所示。 ⒊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各月份應領薪資,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原審卷第47至87頁)。 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申領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數額為1,588,457元(原審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8日保普核字第112041081573號函)。 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如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數額投保,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時,將會增加164,652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一次金差額164,652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對於其在職期間勞保高薪低保,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老年一次金差額164,652元: ⒈按「前條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2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退保前三年之各月應領薪資數額,及依其應領薪資數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級距;上訴人實際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投保薪資數額及投保薪資級距,各分別如附表所示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薪資條、獎金薪資條、存摺內頁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47至87、121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至112年7月20日應領薪資所對應之實際投保薪資、應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申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時,有高薪低報情事, 堪可認定。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算後,於112年11月13日實際發給數額為1,588,457元,因 前揭以多報少情事,致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時,短少164,65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8日保普核字第112041081573號函文、存摺內頁明細 可參外(原審卷第17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差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然已於112年間經勞保局核付勞保老年一次金,自不得變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云云。然 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僅係為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等保險給付之權利規範,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 無涉。是縱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請領勞保之老年一次金給付,亦無礙於其以前揭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以多報少差額損失之 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對於在職期間高薪低保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勞工保險條例係屬 強制規定,勞雇間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條例之規定,至於其他勞雇間 合意,不生影響條例規定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理應知悉自身實際投保薪資級距數額,然事後始稱有高薪低報情事存在,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負有依被上訴人實領薪資申報投保之法定義務,而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按月支領薪資,業務上復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亦 非負責申報勞健保費用之人員,如非依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應無權且不能擅自決定投保薪資數額,亦無督促上訴人 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復 參諸上開由上訴人製作發放予被上訴人之各月份薪資條、薪資明細內容,固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自身各月份實領薪資數額 一節,應屬知悉,然該等薪資條、薪資明細既未見明確記載上訴人實際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投保薪資數額、投保薪資級距等內容,實難以逕自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前述以多報少之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以多報少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 洵非可採。 ㈢時效抗辯之說明: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 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 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實際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而受有短少差額之損害後,嗣於11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自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前開抗辯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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