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張順妹
林菲怡
林子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940元【包含短少之工資388,93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6,193元、職災傷病給付差額17,013元、死亡津貼與喪葬津貼1,711,800元】,並應提繳27,008元至林德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9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短少之工資388,93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6,193元、提繳27,008元至林德炎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合計共432,135元部分,應徵裁判費5,9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47元【計算式:5,920元×2/3=3,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942元【計算式:26,889元-3,947元=22,942元】。
二、原告如欲委任李隆文
律師、蕭浚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
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
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