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國溪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享久康有限公司附設苗栗縣私立享久康長照機構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載明請求之數額)。查原告
訴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原告所列被告姓名與所附證據不符,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姓名為「享久康有限公司附設苗栗縣私立享久康『居家』長照機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