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賴怡汝
被 告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1,308元,因合於
上開規定,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項聲明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3元(計算式:1,630元×1/3≒543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43元(計算式:543元+4,500元=5,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