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張育綜
被 告 富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69,703元
暨其
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69,7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1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37元(計算式:3,710元×1/3=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737元(計算式:1,237元+4,500元=5,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