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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張訓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272元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4,02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89,292元(計算式:875,272元+14,020元=889,2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2項請求部分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923元 (計算式:11,770元×1/3=3,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23元(計算式:3,923元+4,500元=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