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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進益  

相  對  人  義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補正義為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楊之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調解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其次,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調解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之薪資,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7,325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人為69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以5年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收入總數計算,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相對人應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聲請人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7,819,500元【計算式:(123,000元+7,325元)×12×5=7,819,500元】,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107元,合計為7,820,607元(計算式:7,819,500元+107元=7,820,6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20,607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扣除前繳2,0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應補正相對人義為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楊之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利息
123,000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4月12日
(6/365)
5%
101元
2
利息
7,325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4月12日
(6/365)
5%
6元
合計
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