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浚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起訴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
被告給付特定金額,應具體載明請求之數額)。查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載明調解聲明,聲請人應具狀補正其調解聲明。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聲請狀事實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基於過失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可能範圍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19萬7,825元之本票乙張。聲請人若係以本票票面金額即1,819萬7,825元為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則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5,000元,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