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惠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虹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簽名,原告應提出經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正本及
繕本。
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原本於法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另具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法院以供送達他造當事人之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民事訴訟須知第8條皆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未如同起訴狀正本附有附件一至四,原告於起訴狀簽名後,應依
被告人數提出與正本內容及附件皆相同之起訴狀繕本。
三、被告虹銘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即江武正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江武正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