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鄭慧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佩璇即迎豐商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9,840元,其中包含失業補助損失219,84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與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
適用,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9,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二、被告江佩璇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