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何盈青律師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56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以書狀變更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為:「一、
被告盧清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其中82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萬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啟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其中5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萬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
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且未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故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5,134元。
三、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7,178元,未據繳足
,已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56元(計算式:25,134元-17,178元=7,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